「拒絕返還」! 他買某公司250萬股其中20萬委託代持 對方否認有借名登記
某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某丙即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股東買受大發公司全部股份250萬股,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自然人部分要有兩人持股
之規定,而將其中股票二十萬股委託其子即某丙代持(下稱系爭股票),兩造並於
102年8月8日簽立股權代持協議書。
然某丙否認有股票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事實,並稱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某丙」
印文雖為真正,但是遭他人盜用伊之大發公司負責人印章,並非伊親自用印,而
拒絕返還系爭股票,請問某甲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解析】
一、財產借名登記為理財規劃運用之工具
借名登記在台灣社會相當普遍,法院實務見解亦認為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
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也是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
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
常見。
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
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
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
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
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故父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究為何種法律關係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及相關證據來加以確認。
二、「借名登記」契約的定義,以及舉證責任分配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多認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 )。
又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法院實務多認為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本案例某甲主張系爭股票為借用某丙名義登記,既為某丙所否認,某甲即可向
法院提起訴訟來主張權利,而依上開說明,應由某甲就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某丙名
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股權之借名人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常見於家人、親戚或朋友間,若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僅
為口頭約定,隨著時間推移,往往會因為彼此關係發生變化,衍生許多紛爭而對簿
公堂,故筆者建議縱為親友,倘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亦應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較妥。
本件案例某甲主張與某丙簽訂有股份的「代持協議書」,故某甲自得依據「代持協
議書」之約定,向某丙主張其名下二十萬股之股票僅委託登記在某丙名下,其仍為
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並享有系爭股票之相關股東權益,且有權依約將系爭股票
移轉予自己。至於某丙辯稱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為真正,然印章係遭
他人盜用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以除非某丙得依法舉證
證明確實有印文遭盜蓋之事實,否則系爭「代持協議書」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
再者,某甲既主張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於某丙名下,自應依法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的
股款係由自己支付並且由自己行使股權,易言之,受大發公司分配股利、股息,以
及參與股東會等相關股東權益之行使均為某甲,非由某丙行使,始符合「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
四、股權借名人可否不經出名人同意,直接移轉股權予自己或他人?
通常借名人認為自己才是實際所有權人,所以股權的轉讓、處分,自己決定就好,
不需要再經過出名人的配合云云,然此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
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
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
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
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等語,由此
可知,除非借名契約有約定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可以直接移轉股權者外,否
則借名人應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方得將股權移轉予自己或他人。
五、結語
「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為許多人理財規劃時運用之工具,然為避免因「借名登記」
之時未做成書面契約,造成將來舉證困難、親友間反目成仇訟爭不斷,故筆者建議
如欲使用「借名登記」作為理財規劃,最好是做成書面契約,並且保留出資證明,
以及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相關證據等,以維護借名人權益較妥。
2023-10-29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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